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對人 黃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以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假處分查封函、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卷宗、假處分保全及執行卷宗、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未撤銷假處分裁定,然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復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民國103年5月28日嘉院國民午103聲字第149號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