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4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645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64535號債權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放款契約影本所載,債務人丙○○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甲○○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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