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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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日入監執行,至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觀護結束」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11月16日獲得假釋,之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施行,其上開案件視為減其宣告刑,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在高雄市某處」更正為「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德民加油站公共廁所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74公克)│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8公克)│1包│├──┼───────────────────┼───┤│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8公克)│1包│├──┼───────────────────┼───┤│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53公克)│1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94年4月1日入監執行,至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至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9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觀護結束。詎猶不知悔改,甫假釋期滿即又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為警採尿之96年12月29日15時許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96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之燦坤家電量販店後停車場,見甲○○形跡可疑予以攔查,甲○○主動交出4小包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084、0.068、0.068、0.06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0.058、0.058、0.053公克),其後採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待證事實│├─┼──────────┼───────────┤│1│本署訊問中被告之自白│毒品為被告所持有、被告││││近期有施用海洛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指出│因││2│被告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為海洛│││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因│├─┼──────────┼───────────┤│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紀錄表、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白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其忠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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