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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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2月2日21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行經中正路323號劃設有雙黃線路段任意迴轉,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巡邏員警發現,立即開啟警示燈自後追攔,9792-JE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甲○○拒絕受檢,由東向西闖越中正、仁愛路口紅燈後,值勤員警始在中正路、和平路口攔停該車,而以異議人在雙黃線迴轉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於97年3月10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警員以半恐嚇方式要求異議人快簽名,否則就多3,000元,且伊係在網狀線迴轉,並非在雙黃線迴轉云云。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2月2日21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正路323號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繪攝網狀線及實黃線)路段迴車乙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案,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邱享生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高警交字第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是伊所舉發的,駕駛人為甲○○,是取締雙黃線違規事實。伊於97年2月2日當時是22到24時巡邏,是巡佐陳政伸帶隊,伊駕駛巡邏車,還有一位民防隊員 朱信雄 隨同。當時是從中正路東向西行駛,於97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正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停在西向東在中正路323號,該部車高速迴轉東向西,該地點是繪網狀線,前有雙黃線,該地禁止迴轉。異議人是在網狀線迴轉,網狀線也禁止迴轉。網狀線是跟雙黃線為相同罰責,因為對面有巷子,為了避免車輛由該處經過,才繪製網狀線,同樣是禁止迴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機關處理案卷第3頁)及違規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21頁)附卷可稽。
㈡雖異議人主張警員以半恐嚇方式要求異議人快簽名,否則就
多3,000元云云,惟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邱享生警員到庭證稱:將異議人攔停後,我有跟他說明違規情形,異議人聽到後說「你有看到我闖紅燈嗎?你憑什麼說我闖紅燈?」我跟他說當時為巡佐帶班,加上民防員共有三人都有目睹他闖紅燈。我開始要跟他舉發告發單時,異議人就順手要抓我的手,我制止他說「你要幹什麼?」他仍然說「你憑什麼說我闖紅燈,你沒有證據」。那時我有錄音,告發後他沒有簽名,我有告訴他的權利,說如果拒簽,會罰三千元。他就打電話給他母親,他母親接電話後拿給我,我跟他母親講說你兒子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違規迴轉及闖紅燈。他母親聽了之後並沒有表示。他繼續跟他母親交談,言談中他第二次拿給我跟他母親講,我第二次跟他母親講是什麼時間、地點違規。因電話有雜聲,我就將電話交給異議人,異議人又跟母親交談,異議人之後沒有簽名,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擴大臨檢交班,我們要先回派出所,後來異議人跟他母親有到派出所,他母親說「你這個警員怎麼不跟我講話」。我說我有在電話中共三次跟她說明她兒子的情形,但她有說「你們派出所哪一個警員我認識」。後來她還是大聲說話。我跟她說如果有異議,可以簽名後到監理單位申訴。所以異議人才同意簽名。在交談當中我並沒有以言詞恐嚇異議人說「不簽名就要罰三千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至14頁),證人並當庭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異議人對於錄音光碟內容為證人與異議人及母親與之對話並無意見,而錄音光碟內容與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足認證人確有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日沿高雄縣○○鄉○○路行駛,在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任意迴轉而當場舉發之情形,且並無任何執法不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
有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任意迴轉任意迴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邱享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均已如前述,且異議人違規迴轉之地點,係在繪攝網狀線及實黃線路段,前與雙黃線相連,而網狀線是跟雙黃線為相同罰責,因為對面有巷子,為了避免車輛由該處經過,才繪製網狀線,同樣是禁止迴轉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如前,是異議人指稱伊係在網狀線迴轉,並非在雙黃線迴轉,故未違規云云,亦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沿高雄縣○○鄉○○路行駛,在行經中正路323號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任意迴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沿高雄縣○○鄉○○路行駛,在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任意迴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於97年3月10日開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