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陳建欽 律師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72歲民統一編號:
被告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上聲議字第16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上列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因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戊○○向聲請人佯稱裝上之發電機為中華賓士之原廠新品,然實際裝上之發電機為副廠BOSCH廠之再生品;聲請人之蒸發器、乾燥劑、膨脹閥、皮帶調整器均未故障,被告戊○○卻謊稱故障,均涉嫌詐欺未遂,而被告戊○○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之員工,中華賓士公司有完整之管理制度,不可能由被告戊○○一小職員擅為詐欺行為,此應屬中華賓士公司一慣制度下之作法,是認被告即中華賓士公司負責人丁○○、被告即中華賓士公司高屏分公司經理乙○○、被告即中華賓士公司高雄分公司廠長甲○○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五、聲請人雖以被告戊○○將非中華賓士原廠之發電機裝在聲請人之車輛上,中華賓士原廠的發電機與副廠BOSCH之發電機出製造地點不同,價格亦有巨大差距,縱換上之BOSCH發電機為新品,亦有隱匿交易上重要訊息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況證人 陳慶安 檢查後亦表示該換上之發電機為再生品,證人陳慶安專營發電機買賣,其所述有一定公信力,且與聲請人素無任何往來,證人 吳祚祥 為中華賓士公司協力廠商,其證言才有偏頗之虞等情,認被告戊○○涉犯詐欺罪,惟查: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19年上字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詐欺罪之著手,應以行為人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原處分對於被告戊○○因為聲請人認為中華賓士原廠發電機報價為新臺幣(下同)38,000多元,送修也要維修費12,000多元,均太過昂貴而表示不要,然而聲請人表示該車之引擎聲很大,為了幫聲請人測試所以才請固德公司寄新的發電機來測試等情,已認定如原處分書所載,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以上開被告戊○○與聲請人接洽之過程,無法認聲請人已表示要換裝中華賓士原廠發電機,亦未能證明被告戊○○已表示安裝之發電機是要販賣給聲請人之發電機,是在此測試之過程,無論該發電機屬為中華賓士原廠發電機、副廠之新品或再生品,該發電機既尚未成為交易之標的,而被告戊○○亦尚未表示該發電機係要售予聲請人之賓士原廠正品,被告戊○○縱就該發電機之品牌、價格或其他特性有任何說明,均難謂已有著手詐欺之行為。
六、至於聲請人雖認被告戊○○報價之行為已傳述蒸發器、乾燥劑、膨脹閥、皮帶調整器已故障需耗費修復之不實訊息,而致聲請人之財產法益有被侵害之風險云云,惟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戊○○手寫報價單,並非一般收據或估價單形式,而類似隨手紀錄之便條紙,此有該手寫報價單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13頁),而該次送修之工單亦未記載蒸發器、乾燥劑、膨脹閥有故障情事,亦有該工單可稽(見偵續一卷第97頁),足見被告戊○○並未告知上開零件已故障。至於皮帶調整器因已調製極限,為保護客戶汽車並作引擎噪音測試,乃先換裝新品作為測試之用,亦經證人 龐永祥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續卷第132頁),而聲請人雖稱:其事後經其他維修廠檢查發現該皮帶調整器並未故障云云,惟並未提出該檢查之維修鑑定相關資料以為佐證。又該皮帶調整器既經更換,他維修廠檢查未故障亦屬當然,況上開零件物品均係消耗品,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此類零件並非故障始為更換,如使用一定年限,為避免突然故障而維修不便,而先行更換亦無不可,綜此,檢察官就此部分處分不起訴尚無違誤。
七、而聲請人認被告甲○○、乙○○、丁○○等人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詐欺行為必屬中華賓士公司制度下之作法,因認被告甲○○、乙○○、丁○○為被告戊○○之共犯,惟被告戊○○之犯嫌已難認定,自難謂被告甲○○、乙○○、丁○○等人涉有詐欺之犯嫌。聲請人雖以如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述各項理由認原處分屬違誤及不當,惟細就聲請人所述之理由,均係對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證據有不同之評價,而原處分既已詳細說明其為不同評價之理由,就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亦已詳加調查及斟酌,復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戊○○、甲○○、乙○○、丁○○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原處分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裁量,並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李昆南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