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津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黃津惠)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6月5日,向台大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佯稱欲買受山葉牌P60型電鋼琴1台,總價(含本息)新台幣(下同)36,500元,雙方約定除給付頭期3,
500元外,餘分11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000元,使台大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電鋼琴1台予乙○○。
詎乙○○於取得該電鋼琴後,即拒付任何款項,經台大公司催討,亦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本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仍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追償無門,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6月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台大公司買受山葉牌P60型電鋼琴1台,總價(含本息)36,500元,雙方約定除頭期3,500元外,餘分11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3,000元,言明該車輛使用地點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於價款未付清前,不得將該車輛遷移他處、出賣、出質,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詎其竟意圖不法利益,於取得該電鋼琴後,即拒付任何款項,隨並遷移他處,致足生損害於台大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96年6月14日刪除,並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部分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聲請意旨所示,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又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
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規定甚明。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與首揭法條規定文義未合,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修正意旨,故本院自不受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元即新│││下限變更│││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