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罰鍰新台幣參萬元整部分之處分撤銷。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民族一路、自由四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而為警蒐證錄影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係養護中心員工,當天欲前往高雄市○○區○○路宏明醫院探視住院之養護中心院民時,偶遇飆車族從後急駛而來,其驚嚇之餘便右轉以免發生危險,是其並未參予飆車;況警方蒐證錄影畫面僅拍攝到其上開車輛數秒而已,且未唸出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號,顯見警方亦認為其非飆車族之一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危險駕駛」,係採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須視各案違規情形具體認定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9月25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與多輛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自由路、大中二路、博愛路等道路,沿路並有霸佔快車道,沿途高速行駛,闖紅燈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取締蒐證之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執行防飆勤務時,看見民族路與高楠公路口某加油站有一群飆車族集結,並沿路霸佔民族路2線快車道高速行駛,其便跟在該群飆車族後方錄影蒐證,並在自由四路右轉大中二路時拍攝到本件異議人,之後該群飆車族猶在快車道行駛,且於博愛路與大中路口闖紅燈,因為飆車族的車速都很快,且為避免飆車族看到其他警網會慌張發生意外,故其僅能跟在後方蒐證等語明確(參本院97交聲第246號卷第35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異議人確於1分59秒許騎乘H8Z-397號機車與一群車隊一同右轉大中二路,而該群車隊行駛時並有霸佔民族一路快車道、沿路競駛,並於博愛路與大中路口闖紅燈佔用博愛路快車道等情,有本院97年3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97交聲第246號卷36頁),且異議人就其當日確有與上開車隊一同右轉大中二路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其係養護中心員工,當天欲前往高雄市○○區○○路宏明醫院探視住院之養護中心院民時偶遇飆車族從後急駛而來,其驚嚇之餘便右轉以免發生危險,是其並未參予飆車云云。惟查,異議人與該車隊一同右轉大中二路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經核與本院勘驗之結果相符,已如上述,衡之常情,若異議人未參與飆車等違規行為,則其遭逢飆車車群,自應放慢行車速度並停駛於路旁,又何以混雜其中隨隊前進並與該群飆車族一同右轉而為警蒐證舉發之理?又異議人倘係前往醫院探視其養護中心之院民,自應遵守醫院之病房探視時間,而宏明醫院之一般病房探視時間最晚至晚上9時許,其病房無訪客紀錄等情,有宏明醫院97年3月27日97景字第304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97交聲第246號卷第42頁),雖養護中心員工探視院民不受上開時間限制,然觀之其遭舉發之時地係於凌晨0時47分在大中二路為警舉發,是其到達建國路之宏明醫院之時間必定更晚,試問又豈有於三更半夜前往醫院探視生病而亟須休養病人之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堪予認定。
四、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等處分在內,至於罰鍰則不屬之。
五、經查,異議人上開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 道安 講習,並吊扣H8Z-397號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外,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移送之員警甲○○證述明確(參本院97交聲第246號卷第35、36頁),並有異議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97交聲第246號卷第31頁),故異議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即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該條規定,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外,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處罰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異議人上開「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並吊扣H8Z-397號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仍得裁處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新臺幣
3萬元部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於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事實,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於舉發機關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法律處罰前,即處以與刑事法律相同裁罰種類之上開罰鍰處分部分,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不合,是異議人提起異議否認有上開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3萬元整」部分予以撤銷,俟上開刑事追訴程序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其餘部份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異議人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記違規點數3點,但因其業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記點,附此敘明。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