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98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9之2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分別於92年間及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開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91號、9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晚間23時至翌日(28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29之
2號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96年10月28日凌晨4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親自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1、送驗尿液均係徵得被告同│││訊時之供述│意,由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1、被告於96年10月28日所採│││大隊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專96551)、高雄市立凱旋│(GC/MS)檢驗結果,呈現│││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各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被告迭經戒毒處遇之執行│││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仍屢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認其││││仍未戒斷毒癮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91年1月3日強制戒治完畢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於92年及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強制戒治而收戒絕毒癮之效,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意旨,被告上開犯行應逕行追訴處罰,合先說明。核其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昭齡附錄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