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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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6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01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3日收受本院96年4月18日95年度訴字第01168號判決後,於同年月22日逕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5月24日院登審字第0960003675號函移送本院後,上訴人迄均未向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送達證書、上訴人之上訴狀、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函、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院內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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