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悔意殷殷,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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