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A女法定代理人吳00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33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在案。
相對人因不服前開一審判決而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2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件、提存書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3號提存卷宗、95年度執字第1451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查閱屬實,則本件假執行之債權人即聲請人本案既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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