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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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聲請人乙○○
弄8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即原告)與相對人丙○○(即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結婚,後聲請人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該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作成(2005)安民初字第983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書並於民國95年3月7日確定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書不僅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認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決理由認: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乙○○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丙○○係經他人介紹認識,92年9月29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93年1月7日赴台探親,但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無法共同生活,同年10月6日原告返回大陸,與被告分居至今,顯雙方難以共同生活,原告請求離婚理由充足。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五)之規定,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該民事判決業已確定,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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