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奕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再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書狀,經電詢上訴人後,其表示係要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書狀內容,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8,85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占用面積1,295.54平方公尺=3,238,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14元,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