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阮日輝 被上訴人 楊英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1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人車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於該路段同側靠邊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頭骨折、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藥費、看護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58,53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僅以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
院)之結果,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施打骨穩注射劑之必要性,卻未另行函詢其他醫療單位,且輔大醫院之回函亦僅提及骨穩注射劑之「療效」,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施打之必要;再者,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僅提及「建議」被上訴人之接受看護期間約1個月,無法確知被上訴人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接受看護程度之高低、接受看護期間是否果然應達
1個月。此外,若果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接受1個月看護為宜,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是否仍得評價為「慰撫金10萬元」?評價是否過高?存有疑義。
㈡原判決自始至終未見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步行狀態及行進
間視線是否受阻?何以被上訴人未察見上訴人?被上訴人究係受上訴人「撞擊」,抑或係因「跌倒」而致體傷?原判決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事發時之影片或照片,亦未職權調查該等證據,徒憑被上訴人所提文件、紀錄、被上訴人說詞,遽認定本案事實,顯有疑義。
㈢最後,上訴人為赴臺工作之越南籍藍領移工,年收入未達40
萬元,原判決判命應賠償之數額,已佔其年收入約七成,難謂衡平,若將該賠償義務強加於上訴人身上,將使上訴人生活陷於困難、無以為繼,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准如上訴聲明,銘感恩得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531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法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評價應賠償之金額過高等情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審據為認定之事實,及判命上訴人賠償238,531元及利息,是否合理?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負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人車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於該路段同側靠邊徒步行走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頭骨折、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57頁)。
⒉按「汽車(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第2目規
定,含電動自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非劃設有行人專用騎樓之路段,而被上訴人已靠路邊行走,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當時我靠右側行駛,前方有一位行人面向我過來,看見行人我就就馬上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發生碰撞,車沒有倒,對方行人跌倒」等情,此亦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上訴人未加以注意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倒地受傷,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縱使上訴人只是先碰到被上訴人的雨傘,上訴人跟著就跌倒受傷,亦係上訴人行所為造成,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礙難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骨穩注射劑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0元及因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傷勢,需施打骨穩注射劑以治療回復,於輔大醫院施打5次,因而共支出費用78,19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5頁至93頁、第115頁至第129頁),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支出之施打骨穩注射劑之費用,無必要性,不是因為交通事故引起的等情,然原審就上訴人所受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是否需以打針(骨穩)方式始能治療回復?如是,其療程如何?需支出多少打針費用?等事項,向輔大醫院查詢,醫院函覆:骨穩對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造成疼痛有很好療效並可促進骨折癒合,一般持續注射療程四個月,病患於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23日期間,共施打5次骨穩注射劑,總計支出78,191元等情,有該醫院110年11月1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688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3頁),雖上訴人爭執前開回函僅並未提及建議使用骨穩,及被上訴人注射治療有時間中斷,且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亦可能是已存既有傷害等語,然被上訴人確於輔大醫院施打5次骨穩注射劑,且前開回函亦已說明骨穩對於骨折之療效及可促進骨折癒合,顯見被上訴人受傷後施打骨穩注射劑,有其必要,自非上訴人所稱輔大醫院並無建議使用骨穩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施打骨穩之間距自應視個人回復況而定,上訴人所主張均為主觀臆測並無足採,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40元及骨穩注射劑費用78,191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事發時年近70歲,因傷重生活無法自理,委請訴外人 楊淑英 全天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楊淑英出具之看護證明書佐證(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檢附病歷函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是否須他人專門看護及看護之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覆稱:依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建議接受看護期間約1個月,惟因個人病人之年紀、生活功能、具體病情等條件而有異,尚難一概而論等語,有該院110年7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5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本件事發時被上訴人年近70歲,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治療期間亦非短暫,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達到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尚稱合理,並參酌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及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等情,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據。至上訴人稱原審僅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未函詢其他醫療單位,且回函僅有建議接受看護時間,無法確知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性等語,然原審已得林口長庚醫院之函復,上訴人並未指出該函文內容有證明力過低之情形,故無另為函詢之必要,上訴人所辯亦難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109年度所得總額約89,659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及事業投資數筆,109年度財產總額約57,670元;上訴人為一外籍人士,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實領約17,000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350,873元,在台灣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頭骨折、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勢非輕微,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另上訴人以其為越南移工,為改善家庭而在臺灣工作,薪資僅高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400元,認精神慰撫金對其顯有難以負荷之困難等語,然如前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均已經審酌,是以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足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亦查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之事證。從而,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8,531元(計算式:340元+78,191元+6萬元+10萬元=238,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陳幽蘭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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