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9月1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甲00000
000(越南籍,中文姓名 梅文八 )及外籍人士數名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甲00000000因見同車之外籍人士均先後下車誤以為自身亦將遭到遣返,遂以電話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955專線」求助,乙○○在車外見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2人先行上車以筆及打火機毆打甲00000000,待該不詳男子2人下車後,乙○○隨即亦上車掌摑甲00000000,致甲00000000受有背部、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案經甲00
000000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00000000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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