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榮光
李清順周榮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榮光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山羌屍體壹隻、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貳拾參顆、鉛彈壹佰壹拾顆、黑色火藥壹罐及照明燈貳組,均沒收。
李清順、周榮華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扣案之山羌屍體壹隻、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貳拾參顆、鉛彈壹佰壹拾顆、黑色火藥壹罐及照明燈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榮光(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李清順、周榮華(均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均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得予以獵捕,竟為供渠等食用,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於99年11月20日晚上10時許,由周榮華駕駛牌照號碼7687-KH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周榮光、李清順,並攜帶周榮光所有之自製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詳數量之底火、鉛彈、照明燈2組及黑色火藥1罐等物,進入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山區,以周榮光開槍、李清順撿拾、周榮華開車接應之分工方式,共同獵捕山羌1隻。嗣於翌(21)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東隧道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3人獵捕之山羌屍體1隻、周榮光所有供其3人獵捕上開山羌之前開土造長槍1枝、底火23顆、鉛彈110顆、黑色火藥1罐及照明燈2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榮光、李清順、周榮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榮光、李清順、周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0張,臺東縣查獲非法捕獵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1紙(由臺東縣政府農業處自然保育科技士秘福成收領山羌屍體1隻),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990165195號鑑定書1份;被告周榮光、李清順、周榮華之個人戶籍資料3紙(被告3人均為山地原住民)。
(四)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底火23顆、鉛彈110顆、黑色火藥1罐、照明燈2組及山羌屍體1隻。
(五)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周榮光、李清順、周榮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3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業經農委會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又經農委會於97年8月1日修正其保育等級〈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惟該項修正僅係保育等級之變動,山羌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列之保育類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是核被告周榮光、李清順、周榮華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獵捕山羌係為供己食用,業據其供述在卷,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3人亦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特此說明。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榮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雖均具原住民身分,惟其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己食用,與其等之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已造成破壞,危害非輕,惟念其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其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周榮華、周榮光為兄弟,前者國小肄業,從事工廠鐵工,後者國小畢業,曾從事砍草之臨時工,現無業,2人均未婚、無子,父歿母健在;被告李清順國中畢業,曾從事園藝工作,現無業,母歿父健在,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清順、周榮華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李清順、周榮華前均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2紙可參,被告李清順、周榮華經過此次刑事訴訟程序之後,已經記取教訓,當知野生動物保育的重要性,而不會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李清順、周榮華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1隻及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23顆、鉛彈110顆、黑色火藥1罐及照明燈2組,為被告周榮光所有供被告3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獵具及器具,業據被告3人供陳明確在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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