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簡易100年度東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念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竊取機車1台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