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國傑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26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灣埃彼穆勒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原名臺灣丹馬士環球物流公司,下稱「埃彼穆勒公司」)主任;被告丙○○係埃彼穆勒公司理貨月台現場主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渠 等均應注意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又萬寶華公司負責人 吳若萱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派遣員工 蔡岳峰 (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領有堆高機證照,不得駕駛堆高機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指派蔡岳峰擔任理貨員,嗣蔡岳峰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埃彼穆勒公司理貨月台上操作車牌號碼000-00堆高機時,因不擅操作堆高機,疏未注意在撐高鐵架前應將堆高機之撐高器完全固定於鐵架底部,竟在撐高器僅部分置入鐵架下方時即將鐵架撐高,造成鐵架不穩而往前傾倒,致是時在月台上卸貨之甲○○受有左側外傷性血胸、左側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肋骨骨折、第一、第二胸椎骨折、左側肺臟挫傷、臉部、左手、左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丙○○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二人之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