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榮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榮懋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懋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因上揭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二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兩罪所處有期徒刑與罰金之刑,分別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是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