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其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調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其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阮其昌與 陳欣怡 均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之駕駛員,阮其昌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9時1分許,自臺北市○○區○○街○○○號光華巴士公司東湖站巴士總站公車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至前開總站之辦公室右側暫停後自前門下車,本應注意行人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處所行走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不得貿然奔跑,而依當時地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日間自然光線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奔跑繞過該營業大客車車頭往車輛左側公車總站辦公室前進,適有陳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總站公車停車處沿總站辦公室與該營業大客車停放處間欲行駛至總站辦公室前方機車停放處,致阮其昌與陳欣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欣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且據告訴人陳欣怡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7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及偵查(見偵卷第31至34頁)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8至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案發生地點固非一般道路,但行人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處所行走時,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不得貿然奔跑,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知識經驗所應注意,並不因行走環境差異而有所不同,以駕駛為業之被告對此等維護往來安全之注意義務,自然知之甚詳,又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日間自然光線等狀況(見偵卷第8至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繞過營業大客車車頭往公車總站辦公室前進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奔跑穿越,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雖聲請將本案送行車事故鑑定,然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加以鑑定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考量被告於穿越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任意奔跑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稱其尚有家人待照顧,告訴人之損害未因和解而回復,及被告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以駕駛為業之生活狀況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且已賠付告訴人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於和解期限內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伊,但之後伊向本院申請按月扣取被告薪資3分之1取償,目前還缺幾百元而已,沒拿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及本院調取10
6年度司執字第11412號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訴意旨,確屬有據,應有理由,而被告既賠償大部分和解金額予告訴人,則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即對被告科刑如上,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而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理當對於交通往來之安全更加重視,卻於行走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任意奔跑,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犯後復願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208號卷第20至21頁),已賠償大部分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應有悔意,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子、擔任光華巴士公司駕駛、月收入約5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認定,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情節非重,而其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大部分和解金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綜上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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