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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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蕭正治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甫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正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蕭正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19號被告蕭正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8、229、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並確定;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並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之刑後,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蕭正治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7日,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29)1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並確定;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並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各罪之刑後,於100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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