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請人 高玉庭
高葶恩 高翊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高世勳
廖郁慧 相對人 廖秀玲
蔡博宇 李絨 羅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秀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博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克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高玉庭、高葶恩、高翊宸、廖郁慧、高世勳、被告永木川營造有限公司負擔95%,餘由相對人蔡博宇、李絨、羅克任負擔。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8,726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負擔比例│(新臺幣,以小數││││點後相對較大者進││││位)│├─────┼───────┼────────┤│李絨│10%│1,872│├─────┼───────┼────────┤│羅克任│15%│2,809│├─────┼───────┼────────┤│蔡博宇│11%│2,060│├─────┼───────┼────────┤│廖秀玲│64%│1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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