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睿 璿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
87、3588、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附表二、三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以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販賣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再利用其所有之分裝袋及分裝杓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趙仁國 (編號1、2)、 吳宇棠 (編號3、4)、 林冠 瑋(編號5至8)、 林志賢 (編號9至12)、 葉峻 嘉(編號13至22)以營利。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販賣之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欄所示方式,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 陳展良 1次以營利。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轉讓之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微量約0.3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 郭聰 敏1次。
二、嗣經警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先對丙○○(另行審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監聽,發覺乙○○及甲○○(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亦均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經警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對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監聽後,於105年1月27日6時40分,另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為附表一至三犯行所用之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1支,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個及分裝杓2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組、鼻管1支、玻璃球斗1支、夾鍊袋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為15.1931公克,總純質淨重13.5724公克;其中1包驗餘數量為13.8497公克;另1包驗餘數量為1.2545公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見105年度偵字第3587號《下稱偵卷》㈢第149至151頁,原審卷㈠第100、291頁,本院卷第90、169、300頁),經核與證人趙仁國、吳宇棠、 林冠瑋 、林志賢、葉 峻嘉 及陳展良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
4年度聲監字第329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個及分裝杓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認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販賣之對象欄所示趙仁國等人,並或約妥價款或已收取價款,及有如附表二所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展良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附表一、二「販賣之對象」欄內所示購毒者聯繫,而甘冒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罪之風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販賣毒品都是賺吃毒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次按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之愷他命,均係以包裝袋包裝,顯然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並非針劑;且上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違法製造之偽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
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於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0.3公克;且證人 郭聰敏 乃成年人,有證人郭聰敏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㈣法院諭知被告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因此,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亦非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只需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需一致,只需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犯罪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倘已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雖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因而認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乃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毒品之種類有別,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法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防禦權之行駛無礙,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無不合,而無所指未受請求之事實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檢察官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展良,然檢察官業已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蒞字第541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且所犯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蒞字第5414號補充理由書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5頁)。經核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販賣毒品種類,雖與其嗣後更正之販賣毒品種類有別,然就所指之販賣對象、販賣日時、處所、行為態樣,及憑以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均為同一且可特定,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尚屬於法有據。且檢察官既已就此部分之所犯法條予以書面更正,本院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之愷他命重約2.5公克,且尚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曾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21號所示各於105年1月5日、105
年1月11日兩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葉峻嘉 部分,因被告於同一編號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緊接,且均係為完成同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履行交付毒品行為,此同日內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顯分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只論以一罪。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10
5年3月29日偵查中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自白聲明,具狀就全部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見偵卷㈢第149至151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均坦承犯行,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因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5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你的購毒來源為何?購買的毒品種類為何?)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除了之前曾供述的綽號『 清海 』以外,另曾向『 倫倫 』及『 阿勳 』等人購買」、「『阿勳』的電話我忘了,我有留在被少年隊查扣的電話通話紀錄內」等語(見偵卷㈢第153、154頁),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為:「被告前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587號偵查中所供述之毒品上手『阿勳』即 林俊薰 業已查獲,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情,現由本股以105年度他字第7672號、106年度偵字第7291號案件偵查中」,且該毒品上手林俊薰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6日 中檢宏寒 105他7672字第029020號函、案外人林俊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91、104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起訴書列印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302至306頁),而毒品上手林俊薰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
104年9月22日下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則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犯罪事實時序均在上開被告向林俊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林俊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0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自均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22號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
㈨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復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前揭所示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各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本院均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後,複次行為除接續犯、集合犯
仍為一罪評價外,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示1次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所為應符合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明顯可以區別,地點亦不相同,被告顯係於完成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再為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與接續犯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數行為之情形有別,自難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峻嘉後,已向葉峻嘉收取價款1,5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自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收,惟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5號犯行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容有疏漏。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俊薰方面,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291、10456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951號起訴,且起訴之犯罪事實其時序均在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開⒉部分,為有理由;另就上開⒈部分,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已定執行刑,本案原判決前開部分所宣告之刑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無視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22次,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6人,各次販賣對價高低,及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前曾在中榮鋼鐵任職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㈢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再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1支、
分裝袋3個及分裝杓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部分,均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21所示犯行,已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21所示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21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與證人葉峻嘉原約定之交易價格為2,000元,然嗣後被告向證人葉峻嘉表示支付1,800元即可並僅收受款項1,800元,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販毒所得亦應僅得認定為1,800元。從而,就該次販賣所得即未扣案之1,800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22所示犯行,因購毒者即證人林冠瑋及葉峻嘉均尚未支付購毒款項,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已有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及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極多,且係在證人郭聰敏請求下始無償提供之犯罪動機,暨其自陳高職夜校畢業,前曾在中榮鋼鐵任職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及說明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3、4款規定,無從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扣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1支,亦供被告犯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已收取2,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晚上,甫向甲○○購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而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乃係於105年1月20日(附表一編號8),從而,被告此部分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查扣之吸食器2組、鼻管1支、玻璃球斗1支、夾鍊袋1包等物品,亦均難認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有所關聯,此據被告陳稱在卷,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堪認上開物品皆與本案犯罪無關,自均不得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就附表二、三犯行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審判決附
表四)┌───┬───┬─────┬────────────────┬───────────┬───────────┐│編號│販賣之│販賣之時間│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證據│主刑及沒收│││對象│及地點││││├───┼───┼─────┼────────────────┼───────────┼───────────┤│1│趙仁國│104年12月│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之價│①證人趙仁國於警、偵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16日下午1│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時之證述(見105年度│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時許,在黃│命1小包給趙仁國,趙仁國嗣後於10│偵字第3587號卷㈠第12│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 睿璿 位於臺│4年12月19日下午5時53分,利用09│頁、第40頁)│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㈠)││中市大肚區│00000000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918│②左揭對話之通訊監察譯│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博愛街52巷│284337門號聯絡後約定見面地點後,│文1份(見105年度偵│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6號住處前│由趙仁國清償上開購毒欠款1,000元│字第3587號卷㈠第12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停車場│。乙○○因此以營利。│、第27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院之自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趙仁國│105年1月│乙○○於105年1月8日上午10時43│①證人趙仁國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8日下午1│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時許(販賣│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欲購買│0頁至第331頁,105│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時間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㈠│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㈡)││檢察官業已│、地見面後,由乙○○販賣交付第二│第40頁)│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更正),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趙仁國│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乙○○位於│,並當場自趙仁國處收受販毒價款1,│文1份(見警卷第330│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中市大肚│000元以營利│頁至第331頁,第349│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區○○街52││頁至第35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巷6號住處││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停車場││院之自白││├───┼───┼─────┼────────────────┼───────────┼───────────┤│3│吳宇棠│於104年11│乙○○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①證人吳宇棠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底某日,│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見警卷第268│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在乙○○位│1小包給吳宇棠。吳宇棠嗣後於104│頁至第269頁,105年│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於臺中市大│年12月12日下午4時52分,以其所使│度偵字第3587號卷㈠第│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㈢)○○○區○○街│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乙○○使用之│79頁正反面)│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52巷6號住│0000000000門號聯繫約定見面地點後│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處附近之博│,由吳宇棠清償上開購毒欠款1,000│文1份(見警卷第268│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愛街與博愛│元。乙○○因此以營利。│頁、第281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街52巷口(││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原審誤載為││院之自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1月│││││││15日凌晨0│││││││時25分)││││├───┼───┼─────┼────────────────┼───────────┼───────────┤│4│吳宇棠│於105年1│吳宇棠於105年1月15日凌晨0時19│①證人吳宇棠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5日凌晨│分、0時25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之證述(分見警卷第27│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0時25分後│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0頁至第271頁,105│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㈠│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㈣)││睿璿位於臺│,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乙○○販│第79頁)│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包給吳宇棠,並當場自吳宇棠處收受│文1份(見警卷第268│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附│販毒價款1,000元以營利│頁、第283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近之博愛街││③被告乙○○於偵訊及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與博愛街52││院之自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巷口││││├───┼───┼─────┼────────────────┼───────────┼───────────┤│5│林冠瑋│於104年12│林冠瑋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6│①證人林冠瑋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9日下午│分、下午4時26分許,先利用090537│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9│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訴書犯││4時26分後│3661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6頁、第397頁,105│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37門號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㈠│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㈤)││睿璿位於臺│非他命,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黃│第146頁反面)│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睿璿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命1小包給林冠瑋,並當場自林冠瑋│文1份(見警卷第396│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處收受販毒價款3,000元以營利│頁、第411頁)│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院之自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林冠瑋│於105年1│林冠瑋於105年1月8日上午8時│①證人林冠瑋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8日上午│27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黃睿│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9│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8時27分後│璿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欲購│7頁至第398頁、第39│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9頁,105年度偵字第│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㈥)││睿璿位於臺│時、地見面後,由乙○○以1,000元│3587號卷㈠第146頁反│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面)│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非他命1小包給林冠瑋。林冠瑋嗣後│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於105年1月20日再度向乙○○購買│文1份(見警卷第397│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毒品時,即先清償此部分購毒欠款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000元。乙○○因此以營利。│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院之自白││├───┼───┼─────┼────────────────┼───────────┼───────────┤│7│林冠瑋│於105年1│林冠瑋於105年1月18日傍晚6時31│①證人林冠瑋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8日傍晚│分、6時46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9│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訴書犯││6時46分後│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7頁至第398頁、第39│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頁,105年度偵字第│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㈦││睿璿位於臺│,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乙○○以│3587號卷㈠第147頁)│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約1公│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文1份(見警卷第398│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瑋。林冠瑋嗣後於105年1月20日再│頁、第412頁)│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度向乙○○購買毒品時,即先清償此│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部分購毒欠款3,000元。乙○○因此│院之自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營利。│││├───┼───┼─────┼────────────────┼───────────┼───────────┤│8│林冠瑋│於105年1│林冠瑋於105年105年1月20日下午│①證人林冠瑋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0日晚上│3時23分、晚上7時58分、9時25分│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9│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訴書犯││9時25分後│,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所│7頁第399頁至第400│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欲購買第│頁,105年度偵字第35│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㈧)││睿璿位於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87號卷㈠第147頁)│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地見面後,由乙○○以3,000元之價│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博愛街52巷│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文1份(見警卷第398│││││6號住處│命1包給林冠瑋以營利。林冠瑋當日│頁至第399頁、第412││││││僅將前於105年1月8日、105年1│頁至413頁)││││││月18日賒欠之購毒款項先行清償,就│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此次購毒之款項則尚未交付給乙○○│院之自白││├───┼───┼─────┼────────────────┼───────────┼───────────┤│9│林志賢│於104年12│林志賢於104年12月12日晚上6時4│①證人林志賢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2日晚上│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6│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訴書犯││6時4分後│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欲購買│1頁,105年度偵字第│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4839號卷第54頁)│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㈨)││睿璿位於臺│、地見面後,由乙○○販賣交付第二│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賢,│文1份(見警卷第361│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並當場自林志賢處收受販毒價款2,00│頁、第380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附│0元以營利│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近之大肚區││院之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榮華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林志賢│於104年12│林志賢於104年12月20日凌晨2時28│①證人林志賢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0日凌晨│分、2時30分許,先利用0000000000│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6│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訴書犯││2時30分後│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1頁至第362頁,105│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號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㈠│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㈩)││睿璿位於臺│命,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乙○○│第169頁反面至第170│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頁)│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賢以營利。│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附│林志賢嗣後於105年1月10日始清償│文1份(見警卷第361│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近之大肚區│此部分購毒欠款2,000元。│頁、第38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榮華街││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院之自白││├───┼───┼─────┼────────────────┼───────────┼───────────┤│11│林志賢│於105年1│林志賢於105年1月4日晚上7時17│①證人林志賢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4日晚上│分許,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黃睿│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6│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訴書犯││7時17分後│璿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欲購│2頁,105年度偵字第│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3587號卷㈠第170頁)│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睿璿位於臺│時、地見面後,由乙○○販賣第二級│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賢,並│文1份(見警卷第362│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當場自林志賢處收受販毒價款2,000│頁、第383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附│元以營利│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近之大肚區││院之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榮華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林志賢│於105年1│林志賢於105年1月19日晚上6時41│①證人林志賢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9日晚上│分許,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黃睿│之證述(分見警卷第36│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訴書犯││6時41分(│璿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欲購│2頁至第363頁,105│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起訴書誤載│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㈠│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為14分)後│時、地見面後,由乙○○販賣第二級│第170頁)│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不久,在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志賢,並│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睿璿位於臺│當場自林志賢處收受販毒價款2,000│文1份(見警卷第362│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中市大肚區│元以營利│頁至第363頁、第385│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博愛街52巷││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6號住處附││③被告乙○○於偵訊、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近之大肚區││審及本院之自白│││││榮華街││││├───┼───┼─────┼────────────────┼───────────┼───────────┤│13│葉峻嘉│於104年12│葉峻嘉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3時16│①證人葉峻嘉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7日下午│分、3時33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之證述(分見警卷第2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3時33分後│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1頁至第232頁,105│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㈢│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睿璿位於臺│,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乙○○販│第108頁)│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峻嘉,並當場自葉峻嘉處收受販毒價│文1份(分見警卷第72│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旁│款1,000元以營利│頁、第249頁至第250│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之工廠││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③被告乙○○於偵訊、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及本院之自白││├───┼───┼─────┼────────────────┼───────────┼───────────┤│14│葉峻嘉│於104年12│葉峻嘉於104年12月19日傍晚5時43│①證人葉峻嘉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9日傍晚│分、6時33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之證述(分見警卷第2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6時33分後│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2頁,105年度偵字第│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87號卷㈢第108頁)│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睿璿位於臺│,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乙○○販│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文1份(分見警卷第72│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峻嘉,並當場自葉峻嘉處收受販毒價│頁至第73頁、第232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附│款1,000元以營利│、第250頁至第251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近之山陽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小旁││③被告乙○○於偵訊、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及本院之自白││├───┼───┼─────┼────────────────┼───────────┼───────────┤│15│葉峻嘉│於104年12│葉峻嘉於104年12月21日晚上7時25│①證人葉峻嘉偵訊時之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1日晚上│分、7時59分、8時18分,先利用09│述(見105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8時18分後│00000000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918│3587號卷㈢第108頁)│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284337門號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睿璿位於臺│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地見面後,│文1份(分見警卷第73│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由乙○○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頁至第74頁、第232頁│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峻嘉│至第233頁、第251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以營利。葉峻嘉嗣後於不詳時地始清│至第252頁)│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償此部分購毒欠款1,500元(購毒金│③被告乙○○於偵訊、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額及交付購毒款項之時間,業經檢察│審及本院之自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官於原審更正,見原審卷㈠第175頁││額。│││││)│││├───┼───┼─────┼────────────────┼───────────┼───────────┤│16│葉峻嘉│104年12月│葉峻嘉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5時14│①證人葉峻嘉偵訊時之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22日下午5│分、5時20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述(見105年度字第35│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訴書犯││時20分後不│號與乙○○所使用之以0000000000門│87號卷㈢第108頁)│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久,在黃睿│號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璿位於臺中│命,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乙○○│文1份(見警卷第74頁│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市大肚區博│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第233頁至第234頁│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愛街52巷6│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峻嘉以營利。│,第252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號住處旁之│葉峻嘉當場先給付購毒款項800元,│③被告乙○○於偵訊、原│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工廠│嗣後於104年12月23日欲再向乙○○│審及本院之自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因乙○○告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僅需再清償欠款1,000元即可,從而││額。│││││,葉峻嘉此次交易實際僅支付1,800│││││││元。(起訴書就購毒金額及交付購毒│││││││款項時間尚有不合,應予更正)│││├───┼───┼─────┼────────────────┼───────────┼───────────┤│17│葉峻嘉│於104年12│葉峻嘉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1時16│①證人葉峻嘉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23日下午│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之證述(分見警卷第2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1時16分後│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欲購買│4頁至第235頁,105│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年度字第3587號卷㈢第│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睿璿位於臺│、地見面後,由乙○○販賣第二級毒│108頁)│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峻嘉,並當│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場自葉峻嘉處收受販毒價款1,000元│文1份(見警卷第75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門│以營利│、第234頁至第235頁│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口││,第25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③被告乙○○於偵訊、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及本院之自白││├───┼───┼─────┼────────────────┼───────────┼───────────┤│18│葉峻嘉│於105年1│葉峻嘉於105年1月4日下午5時27│①證人葉峻嘉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4日下午│分、105年1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之證述(分見警卷第2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5時47分許│,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所│6頁,105年度偵字第│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在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欲購買第│3587號卷㈢第107頁)│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位於臺中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左揭時、│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大肚區博愛│地見面後,由乙○○以1,000元之價│文1份(分見警卷第67│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街52巷6號│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頁正反面,第244頁)│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住處附近之│包給葉峻嘉以營利。葉峻嘉嗣後於翌│③被告乙○○於偵訊、原│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山陽國小旁│日傍晚6時15分後不久,於欲再向黃│審及本院之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睿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始清償此││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購毒欠款1,000元。│││├───┼───┼─────┼────────────────┼───────────┼───────────┤│19│葉峻嘉│於105年1│葉峻嘉於105年1月5日下午5時24│①證人葉峻嘉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5日傍晚│分、6時13分、6時15分,先利用09│之證述(分見警卷第2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訴書犯││6時15分後│00000000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918│7頁、第228頁,105│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及同│284337門號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㈢│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日晚上11時│基安非他命,先於左揭地點見面後,│第107頁)│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50分後不久│約定欲交易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分在黃睿│,乙○○因當時身邊無足夠之甲基安│文1份(分見警卷第68│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璿位於臺中│非他命,即先交付微量之甲基安非他│頁、第242頁至第243│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市大肚區博│命;復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後不│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愛街52巷6│久,在左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③被告乙○○於偵訊、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號住處樓下│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峻嘉以營利。葉│審及本院之自白│額。││││及住處旁邊│峻嘉嗣後於105年1月10日下午,欲││││││之工廠│再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始│││││││清償此部分購毒欠款1,500元│││├───┼───┼─────┼────────────────┼───────────┼───────────┤│20│葉峻嘉│於105年1│葉峻嘉於105年1月10日下午3時56│①證人葉峻嘉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0日下午│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之證述(分見警卷第2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訴書犯││4時、5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欲清償│9頁,105年度偵字第│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許,在黃睿│於105年1月5日所積欠之購毒欠款│3587號卷㈢第107頁反│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璿位於臺中│及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面)│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市大肚區博│,即於左揭時、地見面,由乙○○販│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愛街52巷6│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文1份(分見警卷第69│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號住處旁工│峻嘉,並當場自葉峻嘉處收受販毒價│頁正反面、第228頁正│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廠│款500元以營利│反面、第24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③被告乙○○於偵訊、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及本院之自白││├───┼───┼─────┼────────────────┼───────────┼───────────┤│21│葉峻嘉│於105年1│葉峻嘉於105年1月11日下午1時35│①證人葉峻嘉偵訊時之證│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1日下午│分、1時43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述(見105年度偵字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訴書犯││1時43分後│號與乙○○所使用之以0000000000門│3587號卷㈢第107頁正│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不久,在黃│號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反面)│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睿璿位於臺│命,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乙○○│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接續以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文1份(分見警卷第70│分裝杓貳支均沒收。未扣││││博愛街52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給葉峻│頁、第229頁、第246│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6號住處旁│嘉以營利。葉峻嘉嗣後於105年1月│頁)│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之工廠(販│13日於欲再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③被告乙○○於偵訊、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賣時間部分│命時,始先清償此部分購毒欠款共2,│審及本院之自白│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000元。│││├───┼───┼─────┼────────────────┼───────────┼───────────┤│22│葉峻嘉│於105年1│葉峻嘉於105年1月13日凌晨1時36│①證人葉峻嘉警、偵訊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3日凌晨│分及2時10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之證述(分見警卷第23│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訴書犯││2時10分通│號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0頁,105年度偵字第│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話後,在黃│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87號卷㈢第107頁反│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睿璿位於臺│,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乙○○以│面)│卡)壹支、分裝袋參個及││││中市大肚區│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②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博愛街52巷│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峻嘉以營利│文1份(分見警卷第71│││││6號住處旁│。葉峻嘉當日僅將前於105年1月11│頁、第247頁至第248│││││之工廠(販│日賒欠之購毒款項先行清償,就此次│頁)│││││賣時間部分│購毒之款項則尚未交付給乙○○(起│③被告乙○○於偵訊、原│││││應予更正)│訴書誤載為業已交付購毒本次購毒款│審及本院之自白││││││項)│││└───┴───┴─────┴────────────────┴───────────┴───────────┘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販賣之│販賣之時間│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證據│原審主文│││對象│及地點││││├───┼───┼─────┼────────────────┼───────────┼───────────┤│1│陳展良│105年1月│陳展良於105年1月6日下午4時3│①證人陳展良警、偵訊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6日下午5│5分、5時28分及5時42分,先利用│時證述(分見警卷第42│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書犯││時42分後不│0000000000門號與乙○○所使用之09│4頁,105年度偵字第│案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罪事實││久,在黃睿│00000000門號聯繫欲購買第三級毒品│3587號卷㈢第100頁面│話(內裝0000000000門號││)││璿位於臺中│愷他命,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黃│至第101頁)│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市大肚區博│睿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②門號0000000000之申機│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愛街52巷6│重約2.5公克)給陳展良,並當場自│人資料查詢1紙(見10│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住處門口│陳展良處收受販毒價款2,000元以營│5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利(就販賣毒品種類部分,業經檢察│㈢第90頁)│收時,追徵其價額。│││││官於原審更正)│③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本院上訴駁回》││││││文1份(分見警卷第42│││││││4頁,第436頁至第43│││││││7頁)│││││││④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附表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轉讓之│轉讓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證據│原審主文│││對象│及地點││││├───┼───┼─────┼────────────────┼───────────┼───────────┤│1│郭聰敏│104年12月│郭聰敏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2時22│①證人郭聰敏警、偵訊之│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即起││16日下午2│分,先利用0000000000門號與乙○○│之證述(見警卷第302│,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訴書犯││時22分後不│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於左│頁反面、第303頁,10│之三星廠牌S6型行動電話││罪事實││久,在郭聰│揭時地見面後,由乙○○無償轉讓重│5年度偵字第3587卷㈠│(內裝0000000000門號卡││)││敏位於臺中│量約0.3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供郭│第113頁反面)│)壹支沒收。││││市大肚區自│聰敏施用│②門號0000000000之申機│《本院上訴駁回》││││由路447號││人資料詢1紙(見105│││││3樓││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㈢│││││││第90頁)│││││││③左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第302│││││││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㈠96頁)│││││││④被告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之自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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