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許朱雯玉 代理人 許銘發 相對人 朱朝進 兼上一人代理人 朱文章 相對人 朱秀珠 上一人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規定修正理由,略以:「……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等語。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得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之人,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等,如非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即無從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同段8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 朱來傳 與相對人朱朝進於民國78年4月18日共同購買,朱來傳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朱朝進名下。嗣朱來傳於79年9月17日死亡,基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均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聲請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4,詎相對人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朱秀珠、朱文章。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朱秀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4分別移轉登記並返還前揭土地與聲請人及本案原告許 朱玉女 ,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依民法第231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朱秀珠、朱朝進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並請求相對人朱秀珠返還系爭土地與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朱文章、朱朝進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並請求相對人朱文章返還系爭土地與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朱來傳借用相對人朱朝進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縱屬實在,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在法律上為出名人所有,參以聲請人自承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相對人朱朝進所有,嗣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相對人朱秀珠、朱文章,則本諸民法第758條所揭示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其餘主張之權利性質並非物權,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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