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振興三倍券肆佰元、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健保卡壹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日本郵局金融卡壹張、悠遊卡貳張、統一超商7-11振興隨取卡壹張(內含餘額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5行、第7行分別更正:「內含餘額新臺幣(下同)3,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潘羿 、 張祖瑋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 李文豪 遺失之皮夾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已造成被害人李文豪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明知所持有者為他人之提款卡,卻為一己私利而盜領被害人李文豪帳戶內之款項,所為實有害於被害人李文豪之財產法益,所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皮夾1只、振興三倍券400元及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日本郵局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張、統一超商7-11振興隨取卡1張(內含餘額3,200元),係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及詐欺所得之39,000元,已返
還被害人李文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告王世邦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9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見李文豪遺忘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振興三倍券400元、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日本郵局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張、統一超商7-11振興隨取卡【內涵餘額3,20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又王世邦拾獲上開皮夾發現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至位於宜蘭縣○○鄉○○路
000號之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旁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其為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持卡人,以此方式盜領3萬9,000元之款項得手。
二、案經李文豪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派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豐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士農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