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81號原告 劉志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新北地院109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新北地院109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個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9月8日1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經迴轉道(往大漢橋、中正路)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欲駛入迴轉道之由訴外人賴○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賴○苓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腳踝擦傷、左側頸部、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新北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違規罰鍰無須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9月8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事發後深感後悔,事故當日因車隊長官生日,本人負責載人前往,到達之後,眾人慫恿之下喝了2杯高粱酒,發生車禍大錯。
2、請看在原告無知初犯,車禍之後對於罰款部分,深感後悔沒有任何異議,已用盡所有方式籌措罰款而且積極與受害者和解並負最大賠償責任(附和解書1份),原告年事已近60歲又無任何謀生技能,家中還有兒子在上大學,除了兒子生活費用尚需負擔,女友父母重擔與前夫子女一家生活開銷及房租全依靠原告跑車收人,請是否可以給原告一個重生機會,重新斟酌吊照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大會研討結果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既具有行政罰性質,非僅間接強制方法或單純告戒;倘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故為避免一次裁決導致原處分無效,爰本處刪除原裁決書裁罰
主文第二項,並於110年3月1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郵寄予原告,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另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中有關「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部分,因原告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被告將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判決前並不生易處處分之問題,合先敘明。
2、再司法院釋字699號解釋理由書部分意旨謂:「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綜上所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本件原告因駕駛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肇事,經警員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該酒精測試器(廠牌HONGYUAN、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9年1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警員到場以後,給予原告漱口並確認測驗當下已距其飲酒時超過15分鐘,始對以實施酒測,而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此過程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譯文及酒測值檢測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而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且酒測程序有全程錄音錄影、亦已於酒測之前確認測驗當下與原告飲酒時間相隔逾15分鐘以上,且已予以漱口,程序完全合於法制。
4、至原告陳稱其將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使生活陷於困頓等語,按上開司法院釋字699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依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所為之吊扣處分,縱令短期內將使原告無法從事特定以駕駛為主要內容之職業別,仍未達侵害其工作權之程度,手段並非過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述其靠駕駛收入負擔家中生活費用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12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69643號函影本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幀、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0頁、第83頁、第91頁、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9頁、第
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第
119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3頁、第159頁、第
167頁至第173頁〈單數頁〉、第175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述其靠駕駛收入負擔家中生活費用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不慎追撞訴外人賴○苓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賴○苓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腳踝擦傷、左側頸部、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L,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
9年11月17日確定),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受傷)者,裁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4年,而其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4年之處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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