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鍾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鍾垚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測值每公升達0.63毫克,酒駕部分前經緩起訴處分,現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沿臺南市○里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靠近公園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梁良虎 沿文化路由東斜穿道路往西方向,跨越雙黃線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胃及十二指腸壓力性潰瘍、右下肢骨折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梁良虎告訴被告高鍾垚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