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己○○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安排原告擔任芝山公園管理員或巡山員或市立停車場收費員或市立公園清潔員或其他適任之工作。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百四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原告滿六十五歲或被告協助原告就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主辦之力拔山河比賽受傷,雙方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達成和解。
㈡在協商和解中,被告充分認知原告原任美髮工作,因受傷致手部殘廢,已無法
再從事舊業,惟身體及健康狀況尚佳,因此被告承諾將排鄰近原告住家之芝山公園擔任管理、巡山員之工作或其他適當之工作,是而契約中,乃明訂「協助就業」之文字,此為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惟協議迄今,已將近四年,卻遲遲未有實際之安排,為此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延履行契約之義務,致原告未能就業,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催告之翌日起至原告就業或六十五歲止,如以最低工資計算,原告每月損失薪資收入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證據:提出協議書、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書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書函、陳請書及勞工保險局函均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除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主辦之拔河比賽,不幸因主繩突然斷裂
,造成原告右手開放性骨折,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度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廿一萬四百二十八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支付五百萬元,分別於事發後由被告所屬社會局支付一百萬元,並由新聞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支付四百萬元,另全額負擔其因本意外事件造成之身體傷害及未來一切必要之醫療、復健費用、醫師指定之復健器材與協助就業。
㈡原告分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一月四日陳情要求被告依約安排就業於臺北市
芝山公園管理員或巡山員乙職,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及文化局函覆,或芝山公園無巡山員暨公職缺,或除正式編制技術工外無編列約聘僱管理員及巡山員,或因無職工退休,無法遴補。
㈢鑒於原告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須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或
依法考績升等之任用資格,而被告為展現最大誠信,雖允諾協助其就業,但亦無法保證其一定得以就業,況原告所請係公務機關,雖此,被告亦戮力於合於法令範圍內,使其得任公職。然而原告不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係因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並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遴用約僱人員亦有一定之限制,如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及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而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上開人員之僱用須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行政院暨所屬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為限,是亦與行政院暨所屬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不合,縱然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須以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為限(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一款),而當時臺北市芝山公園並無職缺足供。此外,被告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市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人員,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全部達到法定足額進用,而原告當時又逾五十歲,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新僱工友年齡須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亦無法進用之。
㈣為表達被告之誠意,及對於原告遭此巨變,深表遺憾,是被告所屬勞工局就業
服務中心主動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以北市就服一字第88604581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請並電洽其前來辦理求職登記,俾便協助適性就業,然原告不願意,徒執表示被告應依承諾安排芝山公園巡山員及管理員工作。但在依法行政原則下,被告亦不得恣意違反法令。惟為協助原告就業,亦責成所屬人事處錄案,俟有不足額再予推介。而各機關學校如續進用身心障礙人員得依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每月提供「輔導身心礙員就業候用名冊」中遴用,原告可至該中心登記,辦理求職登記,積極協助輔導就業,類此種種,原告皆不接受,堅持芝山公園乙職。
㈤被告與原告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對原告僅負「協助」而無「保證」就業公職
之義務;況被告原認原告如可接受私人企業工作之安排,亦將積極協助就業,請其攜身心障礙手冊至迪化街身心障礙就業服務櫃檯辦理求職登記,屆時將會有專責人員協助辦理,是被告已有履行協議書「協助」行為之提出,而八月廿日被告所屬新聞處亦以電話將上情聯繫原告,然原告態度激動仍舊表示不願接受非公職之職務,乃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協助就業」之給付。事發至今被告於依法行政外,亦竭盡所能協助被告就業之輔導,除依協議書支付補償金額總計五百萬元及醫療費用,另全額負擔原告因本意外事件造成之身體傷害及未來一切必要之醫療、復健費用、醫師指定之復健器材並指示所屬相關單位輔導原告協助就業,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給付遲延或延宕之說,顯與事實不符。
證據:提出協議書、四百萬元賠償金額收據、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陳情書、原
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陳情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建人字第八八二六三○五八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公陽字第八八六二八二五六○○號書函、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文化人字第八八二○○二○○○○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就服一字第八八六○四五八一○○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市勞三字第○九一三三六六二九○○號函、臺北市政府新聞處九十一年七月卅日北市新二字第○九一三○六七六二○○號函為證。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書,被告承諾將安排鄰近原告住家之芝山公園擔
任管理、巡山員之工作或其他適當之工作,此為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又被告遲延履行契約之義務,致原告未能就業,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被告則辯以:被告僅負協助而無保證其就任公職之義務,且原告拒絕受領,卻推稱
被告一直未能安排就業,顯與事實不符,又按契約依債之本旨須有給付可能、得為給付,但逾期不為給付時,方有給付遲延之可能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之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台北市
政府(下稱甲方)、丙○○(下稱乙方)茲因乙方參與一九九七力拔山河-台北秋天萬人角力活動,發生意外,致身體受到傷害,雙方協議解決條件如左:甲方願給付乙方五百萬元,扣除甲方前已給付之一百萬元,甲方應再給付乙方四百萬元。乙方因本意外事件之身體傷害未來一切必要之醫療、復健費用及醫師指定之復健器材支出,甲方願全額負擔之。甲方願協助乙方就業,並保障乙方因復健所必要之請假權利。如乙方遵守一般之工作規定,甲方並願保障乙方工作之繼續,直至乙方自行離職或依法令規定必須離職為止。...」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年滿五十歲。
㈢原告分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一月四日陳情要求被告依約安排就業於臺北市芝
山公園管理員或巡山員乙職,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及文化局函覆,或芝山公園無巡山員暨公職缺,或除正式編制技術工外無編列約聘僱管理員及巡山員,或因無職工退休,無法遴補。
㈣原告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須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或依法考
績升等之任用資格。原告不符合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不符行政院暨所屬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一款之情形。
㈤被告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市營事業機構進用殘障人員,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全部達到法定足額進用。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新僱工友年齡須滿十六歲以上,五十歲以下」。
㈥被告所屬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主動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以北市就服一字第
8860458100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請並電洽其前來辦理求職登記,俾便協助適性就業,然原告不願意。被告為協助原告就業,亦責成所屬人事處錄案,俟有不足額再予推介。
㈦被告原認原告如可接受私人企業工作之安排,亦將協助就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卅
日以台北市政府新聞處函請其攜身心障礙手冊至迪化街身心障礙就業服務櫃檯辦理求職登記,屆時將會有專責人員協助辦理。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三被告應安排原告任公職,當初約定被告要安排原告擔任芝山
公園管理員、巡山員之工作等,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曾約定被告要安排原告擔任公職或芝山公園管理員、巡山員之工作?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請求,然系爭協議書三約定:「甲方願協助乙方
就業,並保障乙方因復健所必要之請假權利。如乙方遵守一般之工作規定,甲方並願保障乙方工作之繼續,直至乙方自行離職或依法令規定必須離職為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自協議書之文字觀之,被告僅有協助原告就業之義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安排原告任公職、被告要安排原告擔任芝山公園管理員或巡山員之工作之義務。
㈡被告所屬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既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函請原告提供個人履歷
相關資料,俾便推介協助其適性就業,然原告不願意,又被告認原告如可接受私人企業工作之安排亦將積極協助就業,曾請被告攜身心障礙手冊至迪化街身心障礙就業服務櫃檯辦理求職登記,屆時將會有專責人員協助辦理,應認被告已有履行協議書「協助就業」行為之提出,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僅負協助就業之責任,而無安排原告任公職
、安排原告擔任芝山公園管理員或巡山員之工作之義務,被告已曾協助原告就業,原告拒絕受領,按債之本旨被告已提出給付,應無給付遲延,原告不得主被告違反協議書而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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