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詎竟不違背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信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等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有如上開事實所示前科犯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各自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及被告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701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光武巷39之1號居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之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雖均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1、乙○○於民國97年1月2、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屏東長治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2、丙○○於97年1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1月6日某時許,致電甲○○,佯稱係MOMO購物臺人員,向甲○○誆稱其網路購物帳款誤列為分期付款,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卡取消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苗栗縣○○鎮○○路頂埔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2萬9987元、3萬4元遭轉帳至丙○○、乙○○上開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的存款簿及提款卡,於97年1月5日發現遺失,伊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款簿及提款卡上等語云云。經查,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款項,無論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均需先輸入該帳戶之密碼,而密碼又屬個人隱私,他人實無輕易知悉之可能。易言之,如非被告丙○○主動將其上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以提款卡提領甲○○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足見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匯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長治郵局帳戶資料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2人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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