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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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璟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璟銓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前4、5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予 許學勤 供許學勤施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許學勤1次。嗣因許學勤於100年5月8日上午,為警通知到場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許學勤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許學勤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銓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學勤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且按安非他命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屬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予許學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僅有一點點,供足供許學勤施用1次,業經證人許學勤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於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既如前述。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他命禁藥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許學勤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及衡酌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直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