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
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兄弟。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二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甲○○仍不知悔改,渠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96年
2月2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298號3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約可供人施用1次)予友人 陳偉銘 ,以供陳偉銘施用(陳偉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1月下旬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新海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約可供人施用1次)予友人 潘鴻國 ,以供潘鴻國施用(潘鴻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三、嗣為警於96年2月2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甲○○、陳偉銘,再循線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298號3樓扣得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04公克),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偉銘、潘鴻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60頁、27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0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4日北市鑑毒字第29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甲○○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有未詳,查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事實欄第二項,與事實欄第一項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曾分別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本身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供他人施用,惟念其與受讓人係朋友關係,查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取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04公克),為本案查扣之法定違禁物,當時係被告乙○○所持有,可供轉讓之用,難認與本案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無涉,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