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銓選任辯護人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雨銓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0日某時,在台中市○○路段之車上,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2日11時,經警通知其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內接受定期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雨銓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8年3月22日11時17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內接受定期採尿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獲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獲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雖於97年8月2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18日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嗣於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然,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前4、5日之某時,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10月8日判決確定並於100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目前尚在執行行中(下稱乙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稽。又上開甲、乙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之要件(即最先確定之甲案判決確定日為98年5月18日,而乙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10月間,乙案與甲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茲既乙案所處之罪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則甲案縱已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嗣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該甲案之罪刑亦屬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依卷內資料所得,本件被告並無累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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