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1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㈠96年4月1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翻越牆垣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甲○○所有因整修暫無人在內之住宅,徒手拆卸竊取屋內甲○○所有白鐵門(起訴書誤載為「不銹鋼鐵門」)3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1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31之1號,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郭麗 花,得款8100元,供己花費殆盡。㈡又於同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晚上11時許,因無居住處所,復翻牆侵入上址甲○○所有住宅內住宿。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屋主甲○○返回上址住宅時,發現屋內房間反鎖,疑有人侵入,經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查獲乙○○,並循線查悉上開竊盜之情。㈢詎其因不甘遭甲○○報警查獲上情,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於96年11月28日清晨5時許之夜間,翻越牆垣侵入甲○○所有上址住宅屋內,徒手拆卸竊取屋內甲○○所有之鋁窗14組、鋁門窗3片等(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搬運至安樂路60巷口處暫時放置,欲擇日載運至他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屋主甲○○於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返回上址住宅時發現上開遭竊之情,經報警循線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因而查悉上情,惟經乙○○帶同警方至上開放置竊贓處時,其竊得之上開贓物已去向不明,未能尋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 郭麗花 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起獲贓物照片、被告變賣贓物之承
諾書、告訴人報案竊盜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上開所犯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相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條件行為,惟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故此加重條件行為既屬原起訴犯罪之行為一部,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加重竊盜罪,雖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此部分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不應減刑之罪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