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碎片(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大麻植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公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參只、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白天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白天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以將大麻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碎片一袋(淨重0‧0九公克)、大麻植株一袋(淨重0‧六二六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0‧三八九公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電子磅秤一臺、殘渣袋三個、分裝勺三支、中型分裝袋一百只、小型分裝袋二百只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菸草片及植株各一袋,分別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八0六、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四五公克)、大麻菸草碎片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八五公克)、大麻植株一袋(驗餘淨重0‧六二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個、電子磅秤一臺、殘渣袋三個、分裝勺三支、中型分裝袋一百只、小型分裝袋二百只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一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碎片(驗餘淨重0‧0八八五公克)、大麻植株(驗餘淨重0‧六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塑膠袋、大麻包裝袋合計三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三支、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0‧三八八五公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七九六二公克),另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另不明之殘渣袋三只、中型分裝袋一百只、小型分裝袋二百只,難認與本案施用毒品有何關聯,不在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驗餘淨重0‧0一四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勺三支均沒收。│├──┼───────┼──────┼─────────────────┤│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玻璃球二個、吸食器一組沒收。││││││├──┼───────┼──────┼─────────────────┤│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大麻菸草碎片(驗餘淨重0‧0八八│││││五公克)、大麻植株(驗餘淨重0‧│││││六二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包裝│││││袋貳只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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