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陳民浤 即被告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9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民浤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新興巷22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民浤(以下稱為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請求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性,被告亦有逃亡經通緝之前科紀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坦承犯行,並考量聲請人前科紀錄尚可,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非繁,所獲利益亦非鉅之犯罪情節,並斟酌本案已業於100年10月27日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00年11月9日宣判,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南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新興巷22號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孫于淦
法官林依蓉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