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福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菜刀壹把、膠布貳片、安全帽壹頂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福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純金屬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黃永福之弟 黃永祿 ),前往彰化縣○○鎮○○路○段附近,尋找下手對象,見 張宮萍 在該路段000之0號住處前掃地,假借欲前○○○鎮○○○路徑為由,上前與張宮萍攀談,擇定張宮萍為對象後,先離開現場,再以膠布黏貼遮掩前開機車車牌末2碼後,騎車返回張宮萍住處,以前開菜刀撬開張宮萍住處1樓大門紗門門鎖(未達毀損程度)後侵入,並逐層搜索財物,於該址2樓房間內,見有張宮萍之父所有,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握力棒1支,一併持之登上三樓。張宮萍於三樓房間內整理物品時,見房門無故緩緩開啟,心生疑竇,上前查看,赫見黃永福頭戴安全帽(半罩式)及口罩,右手伸長持菜刀,刀鋒向前朝著張宮萍,左手拿握力棒靠在胸前,站立在半開之房門前,乃大聲尖叫。黃永福見狀,隨即以手指放於唇邊,指示張宮萍噤聲。張宮萍見黃永福命其噤聲後,無其他言語,想起黃永福恰為適才問路之人,乃反問前稱欲前往鹿港何以出現在該處,黃永福隨即回稱:「我沒有錢」,並以右手將菜刀伸向張宮萍。張宮萍因隻身在家,孤立無援,唯一可逃離現場之通道又遭黃永福持刀、棒阻擋,無法抗拒,乃將房門旁梳妝台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取出交付與黃永福,並利用黃永福拿取紙鈔時,趁隙關閉房門,且在黃永福阻其關閉房門時,死命以身體推壓闔上房門並上鎖,再將門旁梳妝台推至門後阻擋,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以電話撥打110報案,哭求警方救援。經警據報到場,見黃永福已逃逸無蹤,遂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黃永福位於彰化縣○○市○○街○○○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為實施上述犯行所使用及預備的菜刀1把、膠布2片、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現金
500元,嗣再前往張宮萍住處扣得黃永福取用後仍留在現場一樓之前開握力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永福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檢察官亦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菜刀、握力棒、膠布、安全帽、口罩、現金,以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其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借問路後,持菜刀侵入被害人張宮萍住處,再持菜刀、握力棒侵入被害人房間,自被害人處取得500元後逃離之事實,惟先辯稱當時係欲向被害人借錢加油,後改口稱係欲借錢購買便當給母親食用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有持刀侵入並取得金錢之行為,但未曾上前逼近,亦無揮舞菜刀之舉,更無言語恐嚇、脅迫,是被害人在與被告間仍有相當距離之情形下,自行斟酌後從皮包取出500元交付,隨即將被告推出門外,並關上房門,客觀上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以被害人主觀上不敢抗拒,逕認被告所為已達強盜既遂等,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借問路後,持菜刀侵入被害人張
宮萍住處,再持菜刀、握力棒侵入被害人房間,自被害人處取得500元後逃離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59754號鑑定書(DNA)及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且扣有菜刀1把、膠布2片、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及握力棒1支與現金500元在案(現金已發還),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向被害人借錢,而缺乏不法所有之意思。
然被告係持菜刀侵入被害人住處,逐樓搜索財物,巡至3樓推開被害人房門後,隨即在被害人詢問為何出現在該處時,將右手所持菜刀伸向被害人,口稱缺乏金錢,此等所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非正常之借款手法,而屬強盜財物之行為。況被告不僅於強盜之前,先以膠布遮蔽機車車牌,也承認戴口罩遮掩部分外貌是怕被認出來,刻意隱藏身分,且於取得金錢後,復未曾告知被害人其姓名或聯絡方式,以便被害人日後追償。故被告辯稱係向被害人借款,實無可採。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客觀上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主張被告
所為僅屬加重強盜未遂。惟首先可以確定的是事發當時,被害人係獨自在家,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結證明確,又依現場照片及承辦員警所繪製之3樓現場圖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下方至第57頁,第61頁),被害人房間除遭被告所佔據之房門外,僅有一窗戶對外,而在被害人房間高居3樓,顯無可能強冒生命危險翻越窗戶躍下以求迴避之情形下,被害人如欲逃離現場,唯一方式即為穿過遭被告佔據之房門。
㈣再者被告雖罹有帕金森氏症,固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8日一○七彰基病資字第1070800018號函及所附病歷(參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在卷。但經調取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資料,可知其於羈押期間,曾定期接受彰濱秀傳醫院派員診療,並投以治療帕金森氏症相關藥物,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15日健保中字第1074407838號函及所附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參見同上卷第106至第143頁),以及「國家網路醫藥」網頁藥品資料(參見同上卷第146至第150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審理程序開始前,在本院拘留室等候期間,其行動坐臥均與常人無異,並無肢體搖晃、無法屈伸,或是行動遲緩之情形,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拘留室監視畫面無訛(參見同上卷第165頁背面),可知被告所罹患之帕金森氏症,經適當治療後,並不影響其行動。再審之被告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參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前往該院就診時,醫師開立與同年4月13日相同處方之一個月份帕金森氏症藥品,足見被告於同年6月5日犯下本案時,其病況仍受藥物控制,無因藥物缺乏,以致影響其行動能力之情形。
㈤再扣案之菜刀總長28公分,通體金屬材質,為一體成型之菜
刀,刀刃長17.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遠離握把端尖銳,略成梯型,握把長10.5公分,呈扁圓柱狀;而扣案之握力棒總長63公分,質地堅硬,兩端有黑色塑膠握把,中央為深色塗裝之堅硬粗彈簧,粗彈簧與握把間為棒狀金屬相連,手持一端握把時,握力棒直立不彎曲,揮動時會輕微搖晃,自兩端握把用力壓折方可使粗彈簧彎曲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同頁背面)並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於案發時,行動能力既未受帕金森氏症影響,則手持上開菜刀或握力棒,面對赤手空拳之被害人,加之男女天生體力上差距,自可完全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被害人客觀上顯然無法抵抗。
㈥復經調取被害人報案紀錄及相關錄音,被害人於事發後不到
10分鐘內,接連撥打3通電話報警,且於報警時,語氣驚恐,不斷哭泣,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同頁背面第151至153頁)。佐以被害人於事發後將近6月之審理中,檢察官問及開門發現被告手持菜刀及握力棒在門口處,當下心中感受時,僅能當庭哭泣而無法回答問題(參見同上卷第160頁),且證稱被告當時與其最遠距離為床腳到門〈依同上卷第61頁3樓現場圖估算,距離約1.63公尺(√1.2平方+1.1平方≒1.62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最近距離為化妝台椅子到門,被告係處於隨時可以發動攻擊狀態,以致於害怕不交錢會有不好後果,所以不敢不交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足見不僅客觀上,被害人於主觀上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人以本件被害人並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屬強盜未遂置辯,尚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強盜之菜刀與握力棒之長度與材質,已見前述,以之攻擊人體,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重大危險,自屬兇器無疑,是其持上開菜刀,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住宅,再持菜刀與握力棒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罪過程均為坦承,犯罪後態度尚可,又罹患有帕金森氏症,被害人被害金額亦非甚高。然其前供稱因缺錢加油而強盜(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後又稱係為購買便當供養母親而犯罪(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復於審理時供稱在外積欠友人數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足見其就犯罪動機並未據實交待。另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在犯罪現場附近尋找下手目標已有3至4日(參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且於審理時供稱雖無固定工作,但有時會向母親拿錢,有時跟朋友做臨時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佐以其於案發前已接受相當治療,可從事一般活動等情,堪認被告並非毫無經濟來源,且係預謀犯罪,顯非迫於飢寒而犯罪,又侵門踏戶,進入被害人住處逐層搜索財物,先在二樓取得握力棒作為工具,再至三樓向被害人索取金錢,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之恐懼,實值非難;復考量其國小畢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膠布2片、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均為被告所有(參見偵卷第6頁至同頁背面),且係用以強盜並隱匿身分及機車資料之犯罪工具(參見同上卷第6頁背面,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68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500元,已發還,自無庸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