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19號、第7642號、第8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鈺偵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關於證據應補充「調解程序筆錄1件」。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辯稱其服用憂鬱症藥物吃七年左右了,如果有吃藥加上喝酒,後面全部的事情會失去記憶,其有至鹿基醫院就醫,醫師表示其是憂鬱加躁鬱加酗酒,會造成神智不清意識模糊,常常會造成無意識兼無記憶做出竊盜行為云云,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受藥物或酒精使用影響之情形,況被告既明知於服藥期間若飲酒即會造成在無意識、無記憶之狀況為竊盜行為,則自應克制自己之行為,杜絕酒精,若仍一再自行招致陷入無法辨識自己行為之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脫免刑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19號104年度偵字第7642號104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周鈺偵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2月8日15時8分許,在彰化縣○○○○路000○0
號即高鐵牛仔服飾店內,周鈺偵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 許書租 所有男性上衣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繼於104年4月25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服飾店內,竊取許書租所有之女性上衣2件(價值980元)得手。嗣經許書租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04年5月25日14時1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即
ART服飾店內,周鈺偵趁 施憶宣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施憶宣所有之黃色傘狀上衣(價值500元)、灰色長版上衣(價值2580元)各1件得手。嗣經施憶宣查覺有異,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㈢於104年6月1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0號即
PUMA暢貨中心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店長 廖品宸 所管領之樂得牌深灰色鞋子1雙(價值890元)得手。嗣經廖品宸查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書租、施憶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周鈺偵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租、施憶宣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品宸於警詢之證言。
㈣證人 施水木 於警詢之證言。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暨現場照片6張。
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診斷證明書2紙。
㈦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
㈧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