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至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至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張至榮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路一段由興中街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一段409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由 蔡雅吟 所騎乘,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蔡雅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至榮於肇事後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毀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
㈣被告張至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