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7號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方敏雄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之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狀誤載台灣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本件繫屬之貸款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合先敘明。而被繼承人方敏雄(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1之22號)於91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狀請鈞院依法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方敏雄(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1之22號)於91年4月12日死亡之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方敏雄之死亡除戶謄本1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就被繼承人方敏雄遺產部分,前已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任 方淑雅 (被繼承人之女)為被繼承人方敏雄之遺產管理人,該事件並已於93年1月9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方淑雅已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方敏雄之遺產管理人無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方敏雄之遺產,既前經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自無庸於本件再行選任。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