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1、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茲引用之。
2、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集結4部車輛以上(CA─5807號、HW─8212號、CY─3435號、P7─2338號、3B─2269號)等多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臺7乙線12.5公里處)競駛,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應接受 道安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於現場蒐證之警員 柯玉發 、 宋豪傑 到庭分別結證稱:「舉發單是我本人開的,我當時是擔任包抄組,違規地點的時速限制是40公里,我當時擔任包抄時,就是將畫面中那群車輛全部圍堵在攔檢點前,照到異議人(即抗告人)停放在於3B─2269號白色雅哥及CY─3435號紅色喜美之間,當時是包抄組將所有回車閃避之車輛攔下,攔檢組亦向我們靠近,逼迫違規車輛停靠路旁受檢」(原審93年8月9日訊問筆錄)、「我是在場執勤的警員之1,負責的是蒐證的工作,蒐證組的位置是在百吉分校第1蒐證點那邊(庭呈取締計畫表及圖示附卷),本件的光碟是 張有財 巡佐拍攝的,我當時與張有財同車負責開車,原本車隊還沒有到達我所在的位置時,就聽到巨大的引擎聲靠近,聽得出來是2、3台以上,隨後就看到數輛自小客車1部接著1部通過我前面,當時確定後面沒有其他車輛到達後,就開始尾隨前開車隊,在攔檢點那邊追上,我在尾隨是開時速40到60,時間大約是3到5分鐘才追上,這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超越,到達攔檢點的時候,我有下車去逐一檢視車輛,整個執行的過程中,發現這些車隊最前與最後的距離相當接近,大約間隔只有15秒左右,我拍攝的過程中發現,異議人當時的時速絕對超過40公里,是由我自己開車的經驗,以及當時駕駛警車以40到60公里的時速追趕而認定,異議人所稱3、40公里所言不實,而且據我親眼所見,該批車輛均以相同車速前進,而且路旁可以暫停讓其他車輛前進,當時的能見度是可以看得見前方」(原審9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帶所呈現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附卷足稽。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
3、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1)抗告人與其他車主並不相識,亦未與彼等競駛,僅專心駕車,員警證述抗告人集結車輛在道路上競駛,顯係故意扭曲事實;(2)抗告人如冒險退避路旁,必遭後方來車衝撞;(3)員警掣發其他車輛之違規罰單,與抗告人之罰單所載違規事實不同,抗告人年僅29歲,經員警要求在罰單簽名,未敢不從;(4)請將錄影帶送請鑑定及傳喚其他車輛之車主到庭證述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