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