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麒霖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麒霖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傅麒霖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接續犯意,未經 陳宏政 之同意或授權,陸續於民國
106年3月14日、15日、16日、21日、23日、28日、31日,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2辦公處所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陳宏政之Gmail帳號及密碼後,登入Gmail網站及於106年3月31日無故輸入陳宏政之Facebook帳號及密碼後,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繼於106年4月21日,在上開地點以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陳宏政之Gmail帳號及密碼後登入Gmail網站。嗣陳宏政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陳宏政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麒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認罪(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此外,復有LINE對話截圖、Google行事曆、Gmail活動資訊列印資料、陳宏政臉書網站之登入記錄列印資料、Google瀏灠器裝置登入紀錄、歷史登入紀錄列印資料、全球WHOIS查證詢及傅麒霖所申登之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陳宏政Gmail帳號106年4月21日帳戶活動列印資料及瀏灠器歷史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他字卷第4頁至第9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傅麒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某時許,多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他人電腦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之臉書網頁及Gmail信箱,侵犯他人隱私,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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