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禾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秉禾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秉禾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前,並於同日晚間8時13分、8時18分許,走至該址對面中央分隔島上編號「552029」號路燈燈桿前,朝燈桿上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設置、管理,並貼有紅底白字「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貼紙之錄影監視器,持黑色噴漆1罐,將該監視器之鏡頭完全噴黑,致該監視器設備不堪使用。嗣經該管員警調閱附近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明上情。
㈡陳秉禾又於107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再度前往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走至該址對面中央分隔島上編號「552029」號路燈燈桿前,再度將燈桿上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設置、管理,並貼有紅底白字「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貼紙之錄影監視器,持持黑色噴漆1罐朝該監視器之鏡頭完全噴黑,致該監視器設備不堪使用。嗣經該管員警調閱附近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明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秉禾於警詢中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黑色噴漆朝路燈燈桿上之錄影監視器之鏡頭噴黑,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該監視器為警方所設置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秉禾分別於107年3月29日晚間8時13分、8時18分
許、107年3月31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對面中央分隔島上編號「552029」號路燈燈桿前,對燈桿上之錄影監視器之鏡頭,持黑色噴漆將該監視器之鏡頭完全噴黑,致該監視器喪失功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60張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3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查上開錄影監視器,係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設置、管理,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領用之財產盤點清冊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本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而所掌管之上開錄影監視器,自屬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
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錄影監視器鏡頭噴黑後,所攝錄呈現之畫面均為一片漆黑乙節,此有偵字卷第25頁背面下方照片、第31頁上方照片、第36頁下方照片及第41頁上方照片在卷可憑,而該錄影監視器之鏡頭因遭完全噴黑,致所傳送之畫面訊號為一片漆黑,業經維修廠商一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百萬像素固定對焦攝影機」乙情,此有該公司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43頁),是被告所為縱未毀棄或損壞該管監視器之本體,惟該物品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錄影監視之效用,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該錄影監視器為警方所設置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之警用監視器錄設置照片,該錄影監視器確係設置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對面中央分隔島上編號「552029」號路燈燈桿上,且該監視錄影器上亦確貼有紅底白字之「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之貼紙,該紅底白字之「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之字樣,清晰可辨,有設置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是從該錄影監視器外觀,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認該錄影監視器為新竹市警察局所設置,是被告空言不知該錄影監視器為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監視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秉禾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138條後段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就上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玩,竟將警用錄影監視器鏡頭噴黑,使員警喪失對社會治安死角之監控,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增加社會治安失控之風險,並造成上開錄影監視器不堪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及迄未與警局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未扣案之噴漆1罐,雖為被告所有,案發至今業已7月有餘,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噴漆1罐,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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