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
呂明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麗華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竹1-2線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確認竹1-2線道路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呂明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吳棈筠 、少年岩○䅿(00年00月生)、兒童岩○婷(00年0月生),沿新竹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埔和村4鄰產業道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貿然行駛通過,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即告訴人呂明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棈筠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胸部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少年岩○䅿受有臉部挫傷、上唇裂傷、牙齒斷裂、左腰挫傷等傷害,兒童岩○婷受有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麗華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部鈍傷並創傷性大腦內出血、頭暈及目眩、頭痛、視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吳麗華、呂明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吳麗華、呂明峰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及告訴人吳棈筠業已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陳麗芬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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