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文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葉文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葉文懷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緝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⑥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及⑤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2號、第475號裁定各定應執行2年、1年10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前者之執行指揮書起算日103年9月14日、執畢日期為105年9月11日,後者之執行指揮書起算日105年9月12日、執畢日期為107年7月11日,葉文懷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82號確定裁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7年5月14日0時許,在新竹市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4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