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呈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呈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呈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判決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22日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7年1月2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四、經查,受刑人洪呈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該判決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 嗣復 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2月21日至同月22日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7年1月23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7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9日士檢清執庚107執聲137字第10790070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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