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易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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