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25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2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月9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費文彥 等七人為相對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經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前開規定係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