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貳台(含IC板肆塊)、現金新臺幣叁佰柒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跑馬」2台(含IC板4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9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現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跑馬」2台(含IC板4塊)及營業所得370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