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在案,且本件並非顯無准許清算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一份、全戶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其他相關文件以茲佐證,且依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亦非顯無准許清算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詹玉惠